发布日期:2014年12月15日 来源:联谊报 作者: 字号:[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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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,在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中要“深入开展立法协商”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(以下简称《立法法》)和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》规定,“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,法律委员会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”,“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,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、组织和公民的意见”。但“应当”一词缺乏刚性法律约束,使得立法协商长期以来得不到有效的执行:一方面,立法协商的主动权并不掌握在“有关机关、组织和公民”的手中,而是掌握在人大或政府等立法机关的手中,立法协商未得到应有重视;另一方面,从目前的实践看,立法协商多局限在政协渠道,民主党派、社会团体、社会组织等尚未被纳入立法协商主体。
为此建议,我省应进一步加大对立法协商探索力度,将立法协商程序纳入立法的必经程序,出台具体的配套规定,切实保障多种立法协商主体及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。一是扩大立法协商主体。立法协商的一方主体为法规的制定者,而另一方主体,则应视协商方式与对象而定,将民主党派、社会团体、基层组织、社会组织纳入到协商主体范围。二是规范立法协商程序。建立健全立法协商的一般性程序,从协商活动发起、开展、跟踪等环节,对参与协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明确规定,确保立法协商进入程序化和规范化轨道。三是重视立法协商成果。建立科学合理的立法协商成果报送、采纳与反馈机制,并严格执行,确保落到实处。为扩大立法协商的影响,还可在媒体上对采纳情况进行详细公示,具体采纳了多少条,采纳了哪些方面,进一步扩大社会影响,鼓励公众参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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